内国土资规字〔2018〕1号
各盟市国土资源局、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局、自治区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为了加强地图管理,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地图管理条例》,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地图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8年4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图审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审核管理,规范地图市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和《地图审核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包括国际社会)公开的地图的审核,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
被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授权的盟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必须设有专门的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配备持有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颁发的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书的审核人员。
第五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配备持有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颁发的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书的审核人员,负责安全审校核查工作。
第六条 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审核所需经费列入相应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年度预算。
第七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向社会(包括国际社会)公开的地图,主要是指按一定比例,运用符号、颜色、文字注记等描绘显示地球表面的自然地理、行政区域、社会经济状况的地图,通过各种载体表现的向社会(包括国际社会)公开的地图和地图产品,包括各种类型的地图出版、印刷、展示以及在产品上附着地图图形等。主要包括:
⒈各种纸质(布质)地图、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
⒉图书、报刊、广告宣传、音像制品、论文(著)、PPT、影视中插附的地图;
⒊博物馆、展览馆、公共场所、企业展馆(展会)地图及地图工艺品;
⒋微博、微信、政府(或者行业)网站上的地图;
⒌各类专题地图、新闻地图、教育地图、出版物地图;
⒍ 其他形式的地图及各类产品附有的地图图形。
(二)地图审核,是指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拟向社会公开的地图进行审查核定,是一项行政许可。
(三)公益性地图,是指测绘地理信息主管等部门组织编制的适合大众公开使用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标准化地图。
(四)互联网地图,指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的基于服务器地理信息数据库形成的具有实时生成、交互控制、数据搜索、属性标注等特性的电子地图。通过无线互联网络调用的手机地图等纳入互联网地图管理范畴。
第八条 拟向社会(包括国际社会)公开的地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向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地图审核申请:
(一)出版、展示、登载、生产、进口、出口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
(二)已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再次出版、展示、登载、生产、进口、出口且地图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拟在境外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
进口属于出版物的地图,应当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下列地图不需要送审:
(一)直接使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的具有审图号的标准样图或者公益性地图;
(二)景区地图、街区地图、公共交通线路图即主要表现地限于景区、小范围街区或地铁、公交且不涉及重要界线、涉密内容等简单的地图;
(三)经人民政府批准,需依法向社会公开的不涉及国界、省界的规划图以及其他依法依规剔除涉密内容的规划图;
(四)在不涉及国界、省界且引用正确出版物、标准地图、公益性地图上加以表示相关行业简单内容的各类地图、新闻地图,但需加注图幅原有审图号;
(五)不涉及国界线、省界线和涉密内容的手绘地图、展会的宣传示意图、新闻地图;
(六)直接使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的具有审图号的标准样图或者公益性地图,对其加载新闻内容,加载内容符合本办法不得表示内容的。
第十条 地图送审原则为地图最终谁公开谁送审,具体由下列申请人报送需要审核的地图:
(一)出版地图的,由出版单位送审;
(二)展示或者登载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的,由展示者或者登载者送审;
(三)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进口者送审;进口属于出版物的地图,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出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出口者送审;
(五)生产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生产者送审;
(六)互联网地图必须由相应互联网地图编制单位按照地图审核有关管理规定送审。
第十一条 下列地图需送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一)全国地图;
(二)主要表现地为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图以及台湾地区地图;
(四)世界地图以及主要表现地为国外的地图;
(五)历史地图。
中小学教学地图的审定按照《地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地图需送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一)自治区地图;
(二)主要表现地为旗县以上行政区域的地图;
(三)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界线、省界线的地图;
(四)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审核的地图。
第十三条 下列地图需送被授权审核的盟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地图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且不涉及国界线、省界线的地图和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审核的地图。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地图审核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表;
(二)需要审核的地图最终样图或者样品(一式两份及有关说明材料)。电子地图产品,还应当提供地图内容审核的软硬件条件;
(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
(四)若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还需提交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证明文件。地图上表达的其他专业内容、信息、数据等,国家、自治区对其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提供有关部门可以公开的相关文件。
对于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直接引用古地图的;使用示意性世界地图、中国地图、自治区地图、盟市旗县地图的;利用具有审图号的公益性地图且未对国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进行编辑调整的;可不提供第三项规定的测绘资质证书。
互联网地图审核申请,按照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有关要求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收到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对送审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属于审核范围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地图审核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由申请人按程序自行转报。
第十六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下发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根据有关规定核发地图审图号。审图号由审图机构代号、通过审核的年份、地图类型简称、序号等组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主要表现地为自治区区域内的地图,不得使用其他审图号。进出口地图的、开展对外地图或地图产品加工贸易的、广告中附有地图的、印刷含有地图出版物的需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原件。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没有版权页的,应当在适当位置标注审图号。属于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当在地图页面左下角标注审图号。
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应当在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体上及时公告。申请人如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说明、解释。
第十七条 符合规定的送审地图,由具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1.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2.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3.属于国家秘密的;
4.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世界各国间边界、历史疆界、自治区与相邻省区界及自治区内行政区域界线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三)地图内容的表示是否符合使用目的和国家地图编制有关标准规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地名地址等不得表示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地图审核按以下要求进行审查:
(一)国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1:100万《中国国界线画法标准样图》审查;
(二)省界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国家测绘局(原)编制的《1∶100万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集》和《1∶400万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审查;
(三)自治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的行政区域法定界线标准画法审查;
(四)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五)国家地图编制有关标准规范;
(六)地图涉及专业内容且没有明确审核依据的,由具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提供增值服务(包括浏览、搜索、导航、定位、标注、复制、链接、发送、转发、引用、嵌入、下载等)必须使用经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互联网地图。互联网地图审图号有效期为2年,审图号有效期内地图表示内容发生变化或审图号到期前,应重新送审,取得新的审图号。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每六个月应将新增标注内容及校对情况送交审核批准互联网地图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具有地图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时事宣传地图、发行频率高于一个月的图书和报刊等插附地图的,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应急保障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地图的,应当即送即审。
涉及专业内容且没有明确审核依据的地图,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时,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地图审核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申请人在地图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作出审核批准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一式二份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具有地图编制资质的送审单位,视情节计入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不良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具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图审核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于自治区内部使用的自治区行政地图,应当依据“1983年2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精神”规定画法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文件印发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归属于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